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V-114-補-38-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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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被 告 羅張素鴦 羅春桂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58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48,6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債權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本金 1,692,580元 2 利息 1,692,580元 98年12月11日 113年11月4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4+330/366) 8.8% 2,219,555元 3 違約金 1,692,580元 98年12月11日 99年6月10日 (182/365) 0.88% 7,427元 違約金 1,692,580元 99年6月11日 113年11月4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4+147/365) 1.76% 429,049元 4,348,6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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