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V-114-補-70-202502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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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鄭宇婷 被 告 李健生 李美津 李美涓 黃世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買賣實價登錄資料每坪市場交易單價 為新臺幣(下同)109,997元。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2.3 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為2,303,399 元(計算式:92.3㎡×109,997元×0.3025×原告權利範圍12/16=2,3 03,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303,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