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V-114-補-75-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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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鍾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旗山區農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810/73810)所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之抵押權,經核 該擔保物價值為955,181元【計算式:114年土地公告現值860元/ ㎡×面積5,936.2㎡×應有部分13810/73810=955,181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 00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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