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V-114-補-80-20250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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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自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又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賴自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2,977,510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9,446元。抗告人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本院乃於114年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因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自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故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無法律規定得為抗告,依法抗告人不得抗告,此於該裁定正本之教示規定欄位業已載明,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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