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V-114-補-81-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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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邱玲英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陳智惠 邱福家 一、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12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福家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智惠名義,被告陳智惠並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係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96,00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福家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智惠名義;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智惠給付原告4,896,000元。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智惠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相同,是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4,896,000元。 四、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830元。又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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