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V-114-補-83-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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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洪雅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許榮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7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2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3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166元【計算式:214,000元×108/365年×5%=3,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666元【計算式:214,000元+3,166+500元=217,666元】。第二、三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107元【計算式:210,000元×108/365年×5%=3,107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607元【計算式:210,000元+3,107+500元=213,607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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