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狀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V-114-補-86-202502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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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被 告 B0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 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第二至四項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就系爭房屋不得有妨害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之行為, 並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 請求,均係為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0 9,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3㎡×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86,0 00元/㎡)+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111,600元=8,109,600元】;至 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10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3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 A01 A02 B01 真實姓名 A01 A02 B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