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V-114-補-95-202502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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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鄧暐逸 被 告 長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99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580,54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66.96平方公尺×民 國114年公告現值為8,800元/平方公尺+99建號建物課稅現值434, 000元+99建號建物課稅現值1,757,300元=11,580,548元】;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6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 為4,600,000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2 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 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14元【計算式:500,00 0元×2/28月(即114年2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即起訴前一日)=35,7 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違約金,此部分依前揭法 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216,262元【計算式:11,580,548元+4,600,000元+35,71 4元=16,216,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236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