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TDV-114-訴-11-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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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洪于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林琮育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琮育因積欠他人債款,亟需金錢清償,竟 於任職訴外人安峰生命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安峰公司)之禮儀服務師時,將原應交付予承攬廠商之貨款據為己有,嗣因安峰公司之承攬廠商遲未收訖貨款,始知上情。原告為安峰公司之股東,其先行代林琮育向安峰公司之承攬廠商清償該筆貨款,再將該筆款項改以林琮育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林琮育之父親即被告林俊成亦允諾成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遂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林琮育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由林俊成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林琮育應於113年1月10日前清償系爭款項完畢。惟被告除屆期後仍未清償系爭款項外,更於113年8月5日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繫而拒絕還款。為此,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與林琮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安峰公司承攬廠商出貨單據為證(審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院卷第35頁至第189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3年10月22日(審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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