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V-114-訴-115-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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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楊妍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6,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6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9月29日為止,利率按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4.94%,並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6萬6,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是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影本、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訴卷第18-23頁)、催放客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產品利率查詢等為證(見訴卷第18-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6萬6,9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1,6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算日 機動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64,014元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202,8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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