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4-訴-11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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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林育伸 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2年7月9日互為連帶保證人, 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同額本票交付原告,約定清償日為102年8月9日,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逾期未清償,並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減縮)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返還20萬元,僅就 利息部分,請求不予計算。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借據及臺灣企銀東高雄分行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橋補卷第9-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20萬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7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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