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V-114-訴-11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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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添貴 被 告 張致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經訴外人「游韶安」介紹 ,加入綽號「新發陳」、「麥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密碼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9時19分許,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員撥打電話給原告,謊稱因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要受到監管,會指派人員到場收取帳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事宜。被告遂於112年10月13日9時19分至於同年月25日9時30分間之某時,在不詳便利超商掃描「新發陳」所提供之QR Code,以列印方式偽造載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 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並於同年月25日9時30分許,至原告住處管理室,向原告佯稱:我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派來的人等語,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原告行使,致原告誤認被告為公務員,隨即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旋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收得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麥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持詐得之前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共計1,421,000元,原告迄今仍未取回上開款項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計程車招呼資料、電話查詢資料及被告遭逮捕時拍攝之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玉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報案資料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據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由原告佯裝為臺北地檢署人員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向原告為詐欺行為,並將收取金融卡及密碼後,交「麥坤」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提領,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故被告係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42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原告為詐欺犯罪被害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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