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V-114-訴-161-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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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胡春蓓 被 告 陳璽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之範圍,以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部分者為限,非刑事法院判決有罪部分,縱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亦應繳納訴訟費用。 二、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案繫屬審理在案,原告則以被告涉犯上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係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取原告面交之新臺幣(下同)95萬元未遂之事實,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1至22頁)。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595萬元部分,前揭刑事判決已明確記載「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5萬元部分,並非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業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0日補充送達至原告住所地,有前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審訴卷第47、51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