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V-114-訴-172-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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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坤雄 徐佩愉 被 告 陳志明即明勇工程行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志明即明勇工程行(下稱明勇工程行)、方邑楓(下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商號名稱或姓名稱之)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明勇工程行邀同方邑楓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簽訂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116年4月21日止共5年,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明勇工程行113年7月21日違約時之利率為2.72%),嗣後依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定人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詎明勇工程行自113年7月21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償債務,其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128,0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伊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方邑楓為明勇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等於先前於督促程序 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3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對上開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帳、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網頁資料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32號卷第5至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中華郵政公司網站公告之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於督促程序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132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敘明其等所為抗辯之具體事由,且經本院以114年3月5日寄發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上開通知書均於114年3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49頁),迄至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具體答辯理由,是被告於前開聲明異議狀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383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積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利 率 違 約 金 1 3,128,052元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年息2.72%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