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4-訴-21-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奕均 被 告 陳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99%計算,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94年5月3日,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有558,403元之本息尚未清償。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立新公司嗣與伊合併,立新公司消滅,伊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伊概括承受,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同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109年8月25日原告變更登記表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0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