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V-114-訴-218-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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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王進忠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永大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彬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等4人 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東火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王東火於民國98年1月21日過世前,經原告兄弟確認,王東火與訴外人郭政良合買「大中路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郭政良名下之法律關係未消滅,土地亦未賣出。然土地經郭政良將借名登記部分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分割方式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終止前開依繼承關係而與被告間續存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被告現仍受有登記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王武雄、原告、王居發及蔡王金菊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繼承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由王武雄等 4人共同起訴始屬適法,原告1人所提112年8月20日擬案、所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均不適法。又系爭土地於96年5月14日辦理分割,已非王東火於98年1月21日過世時之遺產。縱曾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因土地分割完畢而失效,他人間內部約定無拘束被告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係以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應曉諭並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裁定命原告 於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已行使闡明權命原告補正,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裁定、送達回證可考(見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卷第35至39頁)。且原告對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重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