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V-114-訴-263-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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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吳宥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淯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嗣原告具狀陳報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函覆原告並非此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無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請於文到7日內依前揭民事裁定補繳裁判費,上開函文亦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