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V-114-訴-35-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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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顏大傑 被 告 旭鋐展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係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113年11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鋐展業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8日邀同被告 林奇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6年6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38%計算(目前為年息5.1%),按月計付,並隨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遲延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792,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 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旭鋐展業有限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林奇鋒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358,512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34,045元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792,5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