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V-114-訴-36-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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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對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被告兼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智遠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合法送達庭期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送達回證及其戶籍資料可考(見114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訴卷,第31、37頁及限閱卷),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訴卷第5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邀 同法定代理人陳智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放款借據、 查詢單、113年11月8日岡山營字第11300044361號函文、利率資料及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訴卷第9至27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回證可憑(見訴卷第37頁),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本金999,985元,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8,849元、違約金710元,共1,009,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