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CTDV-114-訴-39-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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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胡春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楊羽忻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信忠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信忠、黃彥銘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595萬元(審附民卷第3、19頁);惟本院113年8月26日、 113年11月5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1 3年2月22日10時22分許、113年2月27日12時50分許,分別交付27 0萬元、115萬元予劉信忠,另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交付40萬元 予黃彥銘,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考(本院卷第9至22、23至33頁 ),則原告請求逾425萬元(計算式:270萬+115萬+40萬=425萬 )部分,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然依前開說明, 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因此命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以170萬元(計算式:595萬-425萬=170萬 )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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