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V-114-訴-39-2025021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胡春蓓 訴訟代理人 楊羽忻 被 告 劉信忠 黃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信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黃彥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劉信忠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信忠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黃彥銘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彥銘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信忠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 隻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婉婷」與胡春蓓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在永鑫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惟需交付現金始能出金云云,致胡春蓓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於113年2月22日10時22分許、113年2月27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700,000及1,150,000元,劉信忠即依「三隻羊」指示,至超商以IBON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陳建榮」之工作證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再於上開時、地向胡春蓓出示工作證,胡春蓓即分別交付2,700,000及1,150,000元,劉信忠再各交付前開收據予胡春蓓,隨後劉信忠即均依「三隻羊」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不詳廁所內以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3,850,000元之損害。又被告黃彥銘於113年1月18日起,加入身分不詳而暱稱「陳大慶」、「林婉婷」、「陳威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胡春蓓佯稱依指示在永鑫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需交付現金始能出金云云,致胡春蓓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400,000元,黃彥銘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以IBON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陳子興」工作證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再於上開時、地向胡春蓓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胡春蓓收取現金400,000元,復交付前開偽造之憑證收據予胡春蓓。隨後黃彥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園椅子下方以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中 指述綦詳(刑案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照片、存款憑證收據、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22至26、30至31、37至42頁),被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警卷第10至13、14至16頁、偵卷第51至55、73至75頁及審金易卷第57、67、6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及1年6月確定(本院卷第9至33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分別因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各受有3,850,000元及4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請求被告劉信忠、黃彥銘賠償其所受損害3,850,000元及400,000元,自屬有據。惟劉信忠、黃彥銘均係單線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依上手指示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後,分別向原告收取款項後,再依上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上手指示之處所轉交予上手,被告2人雖分別與上手有犯意之聯絡,而分別成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但被告2人間互不相識,並無接觸,亦不知他方有另向原告收取款項,尚難認被告2人間就他方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間就他方之行為並不成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250,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信忠給 付3,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黃彥銘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