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TDV-114-訴-42-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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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王華勇 被 告 林姵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 3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69,100元(見本院附民 卷第39頁);惟本院113年11月14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112 年度金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分別匯款191,000元、400 ,000元,共計591,000元至訴外人吳文宏帳戶,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請求逾591,000元部分,尚 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 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然依前開說明,仍得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因此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以1,578,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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