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V-114-訴-47-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任鄭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高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5日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 向原告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並協議分81期清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償還原告1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償還剩餘欠款(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而係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且未實際給足每月協議之15,000元,截至113年4月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僅先後償還合計10萬元,尚欠111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民間高利貸業者,被告於90年間曾向其借 款數筆幾萬元之款項,自90年至92年間一直陸續償還本息,惟確切積欠之金額,因原告收取的利息甚高,被告已不記得借、還款數額若干。嗣原告於112年間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表示已超過15年而罹於時效,然原告即叫一名身上都是刺青的男子多次至被告家中騷擾,並向被告表示原告之債權皆已轉讓與該名男子,被告因不堪其擾且在心生恐懼下,方於原告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據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原告並未提出已交付借款之證明,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實際並不存在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5日在訴外人黃明太議員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之服務處簽署系爭協議書。但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每月20日前將1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而係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 ㈡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先後於112年11月交付原告12,000 元、同年12月交付7,000元、113年1月交付5,000元(合計24,000元),截至113年4月(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已交付原告10萬元現金。 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至25頁所示六 紙本票均為被告所簽發(下合稱系爭本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12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受脅迫所為?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有無 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原告自 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8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雙方因乙方( 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借款壹佰貳拾壹萬元,經協議償還方式如下:一、乙方每月償還甲方壹萬伍仟元整(分81期)。二、乙方於每月20日前將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合作金庫.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00。三、乙方如有一期未依協議如期將約定款項匯入甲方指定帳戶,則視同欠款全部到期,甲方得依法向乙方要求一次償還剩餘欠款。」等語,且經兩造於其上簽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卷第47頁),被告既書立系爭協議書為承認對原告負有121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無因債權契約,原告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而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原因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抗辯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惟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即債務承認契約而為請求,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基礎事實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合計金額僅62萬元,距原告主張之債務數額相去甚遠,認兩造間確無121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然觀諸系爭本票僅其中1紙載有發票日,其餘5紙僅記載到期日而無發票日,甚且該載有發票日之本票其到期日竟早於發票日(訴字卷第25頁),原告主張被告初始借款僅以口頭約定,嗣因借款金額逐漸增加始要求被告簽署本票,尚非無據,自無從以有無簽發本票據以認定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況被告不爭執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先後於112年11月交付原告12,000元、同年12月交付7,000元、113年1月交付5,000元(合計24,000元),截至113年4月(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已交付原告合計10萬元現金一情,兩造間復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較為可採。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不受其意思表示之拘 束,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第92條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此當以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脅迫,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不爭執係在黃明太議員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 服務處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議員服務處於服務時間內為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公開場所,實難想像原告於此一公開場所公然對被告施以脅迫,致被告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另辯以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被告家中騷擾脅迫且稱已受讓原告之債權,復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原告還有帶2、3個不良少年同往,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就其另受第三人脅迫及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等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係受脅迫而為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實難遽信,且其迄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所稱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其主張不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拘束,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餘欠款11 1萬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協議書並無 被告所辯係受原告或第三人脅迫而簽立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15,000元並匯入系爭帳戶,惟被告僅於112年11月給付原告12,000元、同年12月給付7,000元、113年1月給付5,000元,截至原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之113年4月間,合計僅交付原告10萬元現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張未到期之債務已全部到期,並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餘欠款111萬元。 ⒉被告雖以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90年間,且自9 0年至92年間陸續返還本息,原告迄至112年間始向其催討,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不爭執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介於108年1月至110年5月間,與被告所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均成立於90年間,已有未合;又被告不惟於112年8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承認對原告尚積欠121萬元借款債務並同意分81期按月清償15,000元,其後陸續於112年11月、同年12月及113年1月交付部分款項而為一部清償(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亦有繼續清償而承認債務之意思,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060號卷第18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