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V-114-訴-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蔡黃敏珠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吳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 (下同)800,000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幸經報警及時將系爭帳戶凍結而未遭車手提領。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告詐欺,被告辯稱當時欲於網路上辦理借款,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密碼作為人頭帳戶,若帳戶解凍使用,必會迅速還款云云。詎被告於不起訴確定後,卻拒絕還款,甚至稱款項為其所有,堅持領取款項,經銀行勸阻,被告竟投訴總行,且目前已領走部分款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內容,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內容,則在使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二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竟以何者作為審判對象,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之主張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五、查原告匯款800,000元至被告帳戶,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偵查卷、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3年11月11日一路竹字第72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3至14頁),然此為被告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判斷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