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V-114-訴-6-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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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廖雅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於次 序十四列計之違約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違約金新臺幣 參拾伍萬元,及次序十五列計之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 元債權、違約金新臺幣伍萬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周明亮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1350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促字第1199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合計債權新臺幣(下同)698,342元與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周明亮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周明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8、暫編161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即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系爭不動產(併案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11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1264號)。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列計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3,500,0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506,301元、依日息百分之0.2計算之違約金1,848,000元、無期間違約金350,000元,合計6,204,301元,並百分之百受償;次序15列計第四順位抵押權本金250,0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4,110元、依日息百分之0.2計算之違約金124,500元、無期間違約金50,000元,合計458,610元,受償132,020元,不足受償326,590元,致原告僅受償執行費,系爭債權均未受償。而被告請求之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百分之16,應足以賠償被告因遲延受償所受損害,亦兼有強制周明亮履行之效果,若認被告得再請求前揭違約金、無期間違約金(下合稱系爭違約金),顯然對周明亮有失公平,亦有規避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周明亮卻怠於行使其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致系爭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周明亮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請求本院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0元後,將系爭違約金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系爭分配表中,系爭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否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失,與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不爭執事項、爭 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周明亮之債權人,並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合計債 權698,342元與利息。  2、周明亮之其他債權人即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即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3、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列計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3,500,0 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506,301元、依日息百分之0.2計算之違約金1,848,000元、無期間違約金350,000元,合計6,206,301元,並百分之百受償;次序15列計第四順位抵押權本金250,0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4,110元、依日息百分之0.2計算之違約金124,500元、無期間違約金50,000元,合計458,610元,受償132,020元,不足受償326,590元;原告則僅受償執行費。  4、系爭執行事件定113年9月23日10時分配,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同年月2日具狀對系爭違約金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  5、周明亮現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代位周明亮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違約金, 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剔除系爭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系爭債權與系爭違約金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償情形、周明亮現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為兩造不爭執(即前述不爭執事項3、5),是系爭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已影響系爭債權之滿足,周明亮未曾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並請求法院酌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周明亮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與周明亮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分別成立於112年6月1日、同年月16日,約定之清償日分別為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15日,業據本院調閱被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3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影卷隨卷外放)。本院審酌被告對周明亮之債權既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四順位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其所需承擔周明亮屆期未清償之風險不高,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5月8日拍定,亦有系爭分配表附註六可稽(審訴卷第19頁),被告遲延受償之時間僅約8、9個月,列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應足以填補被告因遲延受償所受損害,復衡酌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之最高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不高,被告又未證明其收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後,仍有收取系爭違約金以填補損害之必要等情後,認系爭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殊非公允,應將之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0元。系爭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為0元,自應將系爭違約金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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