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V-114-訴-66-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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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梁興亞 被 告 DYLAN HOW CHEN HOU(中文名:侯鎮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4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網路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osop」之成年人(下稱「Wosop」)後,「Wosop」邀其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應允之,而「Wosop」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下載指定APP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同年月22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分別交付現金34萬元、60萬元、247萬元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356萬元(下合稱遭詐騙款項),然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聯繫原告,以前述相同方式欲詐取原告之財物,原告遂假意配合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面交219萬。被告為圖賺取報酬,竟與「Wosop」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19時許,持偽造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及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而行使,原告則將備妥之假鈔交予被告點收之際,即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5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5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其詐騙,致其受有356萬元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受有356萬元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網路結識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後,該成員邀其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應允之,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下載指定APP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業據起訴書載明不在起訴範圍),然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聯繫原告,以前述相同方式欲詐取原告之財物,原告遂假意配合相約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面交219萬。被告為圖賺取報酬,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19時許,持偽造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以及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而行使,原告則將備妥之假鈔交予被告點收之際,即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上開詐欺犯行乃止於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資料(含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手機資訊)翻拍照片可參,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下載指定APP購買股票 投資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7日匯款15萬元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同年月22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分別交付現金34萬元、60萬元、247萬元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請求被告賠償356萬元等語,惟依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受有上開356萬元損害之過程,從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對話開始,乃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遭詐騙上開財物之時間點均早於被告113年9月30日之入境時間,實難認定原告於113年7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分別遭詐騙財物時,被告已有參與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其等易於遂行上揭侵權行為之相關行為,此外,原告自承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遭詐騙款項部分之4次犯行,以及被告開始參與詐欺集團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亦未能提出任何被告有參與遭詐騙款項部分犯行之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先前遭詐騙之損失356萬元,要屬無據。 ㈣又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認罪並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在案,然檢察官起訴時已於起訴書中載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遭詐騙款項部分之犯行,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504號起訴書可參,故本院亦無從僅憑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認罪,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面交219萬元現金之方式欲誘騙原告之行為,然此部分原告既未受騙,自未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