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4-訴-6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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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顏國政 被 告 翁水心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7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申辦消費貸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依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之後被告自88年8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427,78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由太平洋產險公司於於88年11月29日賠付予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太平洋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嗣華山產險公司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不良資產讓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登載新聞紙公告在案。被告積欠華山產險公司之上開債務截至101年9月30日止之本金385,007元、利息578,889元, 合計共為963,896元,迄今仍未清償,經催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896元,及其中385,007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湖內分行於87年7月2 7日借款45萬元,華山產險公司於88年11月29日受讓其中401,549元債權(88年7月25日後被告繳款逾期4個月之保險賠款),原告於101年9月30日受讓債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凡得對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事由均得執以對抗原告。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款請求權之時效自88年7月25日起即得行使而開始起算,迄至103年7月24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於102年2月1日以新聞公告受讓債權後,亦未曾催收,遑論於催收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而視為不中斷,是原告於113年8月9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顯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論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已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次按「民法第299條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湖內分行於87年7月27日借款45萬 元、借款期間5年、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12%計算,並依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按月攤還本息,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向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之後被告自88年8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427,78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由太平洋產險公司於於88年11月29日賠付予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受讓401,549元債權(即88年7月25日後被告繳款逾期4個月之保險賠款)取得上開債權;太平洋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華山產險公司;原告於101年9月30日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可稽(卷一第7-17頁),堪信為真實。 2、依原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 書中載明「一、茲收到太平洋產險401,549元作為賠付88年7月25日借款人翁水心繳款逾期4個月之保險賠款」(卷一第13頁),可知自88年7月25日斯時起即得行使請求權,故系爭借款之時效自88年7月25日起即開始起算,於103年7月24日即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華山產險公司及原告於102年2月1日受讓上開債權後,並未有對被告為催收(請求)、於6個月內起訴之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對被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卷一第5頁),顯已逾15年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無意見或爭執,故被告抗辯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借款,於法有據,足以採認。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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