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V-114-訴-77-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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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楊宜珣 被 告 方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均慈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橋涼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高橋涼介」指示,於112年2月23日、同月24日前往兆豐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約定可抽取一定數額之「傭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等語,致楊宜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3月7日9時17分及同日10時13分,匯款各100,0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歷程查詢、兆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刑案警一卷第13至23頁、偵二卷第43至55頁、刑案一審卷第113至135、137至162頁)、被告與「高橋涼介」之對話紀錄(刑案偵一卷第17至21頁)及亞非官方克服對話完整記錄(刑案警一卷第65至69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卷第11至28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2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