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V-114-訴-9-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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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潘佩宜 被 告 沈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5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梵天」、楊博升、謝家翔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偽造含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之收款收據,與以被告之大頭照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于立欣」之工作證及偽刻「于立欣」印章,於112年8月1日傳送財經投資獲利之資訊予原告,引導下載自設之投資軟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惟需繳納委託金才可將帳戶資料從金管會補正云云,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傳送工作證翻拍照片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予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交付6, 00,000元予被告而受損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乙情,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卷第11至19頁),足見被告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受詐欺致損害之金額。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回證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5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並依職權為免假執行條件宣告,爰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