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V-114-重訴-5-202503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盈進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吳阿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則依其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其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之。而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業據原告具狀及於本院調查庭陳明,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庭亦稱被告現在都住在鳳山等語,並於詢問被告後,再具狀陳明被告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堪認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非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是被告住所及實際居住所既在高雄市鳳山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