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V-114-除-1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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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瑞蓮即中二橡膠工作所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9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3年12月16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丸欣實業有限公司 楊得志 中二橡膠工作所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 101101720 16,800元 113年7月5日 ATP0426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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