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V-114-除-15-20250121-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遠東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端純 訴訟代理人 謝宜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伊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乃票據權利人,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4月16日收到系爭支票,於同日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公示催告事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 表: 114年度除字第1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品瑞食品有限公司 陳三郎 遠東油脂 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00301030444 20,250元 113年5月15日 AI151243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