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4-除-1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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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鄒宛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大究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王銀來 鄒宛蓁 0000000000000 30,400元 113年4月30日 XY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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