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4-除-2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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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惠敏 代 理 人 楊惟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月2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聲請人嗣於114年1月23日以其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001 林惠敏 第一銀行旗山分行 00000000000 12,300元 113年6月30日 Q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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