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V-114-除-2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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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廖書綺 代 理 人 謝淑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至005之股票伍張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所公告之公示催告裁定須與證券記載之內容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一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至005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60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3年11月15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至005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之證券掛失通知股票明細所載,如附表編號006號所示之股票,其股票號碼應為「069-NX-0000000-0」,而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誤載股票號碼為「069-ND-0000000-0」,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網頁附於上開公示催告卷可佐。從而,兩者表彰之股票權利顯非同一,依上揭說明,如附表編號006所示之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即難認適法,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則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006所示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第549條之1前段、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准許部分不得上訴;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X-0000000-0 股票 1 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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