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V-114-除-32-20250225-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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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梁晏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 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而此管轄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故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公示催告程序,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並以裁定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之除權判決,該 證券付款銀行為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信用部,而該會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自應專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本院固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此公示催告程序因無管轄權而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尚未完成,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如憶洋行李顯宏 梁晏享 林園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 新臺幣34,000元 民國113年11月6日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