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V-114-除-48-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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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楊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0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11月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民事裁定、法院網路公告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592725-8 股票 1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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