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V-114-除-50-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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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蔡佳勳(即蔡德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柒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 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1640170-2 股票 1 61 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1751987-0 股票 1 116 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1868039-4 股票 1 200 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X-1966751-8 股票 1 151 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9-NX-2023539-6 股票 1 152 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X-2071770-0 股票 1 184 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1-NX-2117349-4 股票 1 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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