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V-114-除-57-20250326-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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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清榮即吳許月英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已向該公 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 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 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27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D307103-3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X150051-6 股票 1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