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V-114-除-71-20250326-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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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嘉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5紙(下合稱 系爭股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應依職權調查其一般之訴訟 要件是否具備,諸如管轄之有無,聲請之程式及能力代理權之是否欠缺,次應調查法律所定公示催告要件是否具備,若認其要件有欠缺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法院縱經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及公告於本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並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為除權判決之法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 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前段、中段及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項法院管轄之程序要件如有欠缺,依上說明,法院即應駁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惟如經無管轄權之法院誤予准許公示催告,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仍得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查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農民銀行於95年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農民銀行解散,合庫銀行為存續公司,嗣於100年12月1日因成立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金控),合庫金控為合庫銀行持股100%之單一股東,系爭股票轉換為合庫金控之股份,而合作金控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225號17、19樓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卷所附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元大證券(股)公司股務代理部110年8月30日元證股(掛)字第110739246號證券掛失通知函影本可參,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合庫金控、合庫銀行、農民銀行之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95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09501072200號函、農民銀行變更登記表及合庫銀行網站歷史沿革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5、39、39至49頁),足認系爭股票發行公司即合庫金控非在本院轄區,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本應裁定移轉管轄,卻誤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依前開說明,此項公示催告因不合法而不能發生效力,證券持有人亦不因未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支票而喪失權利。 四、另按公示催告之作用,旨在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 法院在公示催告內自應將此項權利之名稱、種類、品質、金額或數量等項為詳實記載,俾使利害關係人得知後,得據以申報權利,倘公示催告之公告內容有所欠缺,無從認知權利內容,或與實際權利內容不符,自不得認已踐行公示催告之程序。查系爭股票上所載之發行公司名稱既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特定相對人若有取得系爭股票者,其等依股票之記載形式觀察所見者乃農民銀行發行之股票,無從逕自聯想與聲請人所指之合庫金控發行之股票為同一股票,是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仍應按系爭股票上記載之發行公司即農民銀行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卻以其發行公司為合庫金控而據以聲請公示催告,與系爭股票本身之記載內容不符,亦不生公告之效力。 五、從而,關於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需經二階段:第 一階段為公示催告,第二階段為除權判決,法院必須先為公示催告後,始得進行除權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20號裁定既因不合法而不發生效力,公示催告程序並未完成,聲請人自無從請求本院進行後階段之除權判決,是聲請人就系爭股票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應就系爭股票按系爭股票所記載之發行公司名稱另向臺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並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再向該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始屬正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157737-1 股票 1 1000 2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157738-3 股票 1 1000 3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3594-0 股票 1 400 4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14990-2 股票 1 768 5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19935-9 股票 1 158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