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V-114-除-8-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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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子玹即黃進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所 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8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000000-0 股票 1 250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1-NX-0000000-0 股票 1 24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0000000-0 股票 1 32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3-NX-0000000-0 股票 1 15 005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000000-0 股票 1 48 006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000000-0 股票 1 36 007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6-NX-0000000-0 股票 1 20 008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000000-0 股票 1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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