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V-114-除-9-20250303-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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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彭賢禮皮膚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賢禮 訴訟代理人 林春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3年9月1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1 陳娜 無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 新臺幣21,000元 113年04月30日 RD0000000 2 陳娜 無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 新臺幣21,000元 113年05月31日 R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