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認可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V-114-陸許-1-20250224-1
字號
陸許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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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仁芬 相 對 人 蕭吉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二○一九)瓊○一○六民 初二五八六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民幣42,000元及自西元( 下同)201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聲明:系爭判決應予認可。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已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系爭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113年核字第13503、89058號)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又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其程序與實體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