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YDM-109-交附民-37-20241017-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陳綠 賴炎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王○○○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損害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為 被告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前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針對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態是否適合出庭應訊等節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王員(即被告)之知能篩檢測驗(CASI)顯示其總分為32分,已落入缺損範圍,與其次子進行評估之臨床失智評量表(CDR)=2,落入中度失智之範圍,故其精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嚴重等級為中度。王員目前僅具有基本的自我清潔、如廁、近距離移動能力,家事與日常事務均需人監督與指導,其與他人溝通僅能理解簡單問話,但對於一些複雜或抽象的問句則回答困難。王員可用語句表達,但內容的連貫性不佳,且當需要較高注意力資源的作業時,亦明顯有困難。王員的短期記憶不佳,對於心理測驗中需要記憶的三項物品無法順利提取,其會談時陳述案情常前後不一致,或自己也不肯定,表示過去的事久遠已經忘記了,其記憶提取與現實判斷均因失智症而受損,表達自我能力有限,因此推論應不適合出庭應訊,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等語。本院綜合上開鑑定意見、相關病歷,及先前準備程序之被告狀態,認被告未具備健全之訴訟能力,就刑事案件部分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裁定停止審判。本院審酌甲○○為被告之子,係其本件刑事案件之輔佐人,有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且對本案有相當程度了解,爰選任甲○○於本件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