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M-109-交附民-37-20241025-2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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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賴陳綠 賴炎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王○○○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本案刑事訴訟裁定停止審判之緣由:查被告王○○○前經本院 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針對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態是否適合出庭應訊等節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王員(即被告)之知能篩檢測驗(CASI)顯示其總分為32分,已落入缺損範圍,與其次子進行評估之臨床失智評量表(CDR)=2,落入中度失智之範圍,故其精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嚴重等級為中度。王員目前僅具有基本的自我清潔、如廁、近距離移動能力,家事與日常事務均需人監督與指導,其與他人溝通僅能理解簡單問話,但對於一些複雜或抽象的問句則回答困難。王員可用語句表達,但內容的連貫性不佳,且當需要較高注意力資源的作業時,亦明顯有困難。王員的短期記憶不佳,對於心理測驗中需要記憶的三項物品無法順利提取,其會談時陳述案情常前後不一致,或自己也不肯定,表示過去的事久遠已經忘記了,其記憶提取與現實判斷均因失智症而受損,表達自我能力有限,因此推論應不適合出庭應訊,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等語。本院綜合上開鑑定意見、相關病歷,及先前準備程序之被告狀態,認被告未具備健全之訴訟能力,就刑事案件部分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裁定停止審判。此關於被告經裁定停止審判之緣由,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之方式有二,一為經原告聲請者,一為經法院職權移送者。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此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判意旨足參。然被告如因年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神喪失,經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考量失智症係屬目前醫學上不可逆之疾病,難以期待被告所罹患之失智症將因醫療痊癒而重啟審判。此時,倘如置附帶民事訴訟於不理,必要俟刑事訴訟重啟,且俟刑事訴訟部分判決後,始能再行移送民事庭,不僅遙遙無期,亦與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冀求便利、迅速、一次解決民刑紛爭之立法意旨有違。是此一法律爭議,應如何妥適解決,即有加以釐清探求之必要。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因年 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神喪失,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認此時刑事訴訟部分雖尚未終結,然經原告聲請時,仍應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一)傳統實務見解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應於刑事訴訟判決前移 送民事庭之理由在於:參照同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雖法院認有第504條第1項之情形,擬移送民事庭審理者,仍應與刑事訴訟同時終結,否則,如先為移送,而刑事訴訟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時,其依職權之移送即與法條規定發生抵觸。其著眼於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倘如刑事訴訟判決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原告即不得使用或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便利。此純係考量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本旨,固屬有據。然於本案中被告因年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神喪失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衡諸失智症並非加速生命走向盡頭,但卻屬不可逆之疾病,將導致被告可能長久處於心神喪失無從重啟刑事訴訟之情形。此時,原告本即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即因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置於完全凍結而無從行使之餘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同條項後段則規定: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由上開制度設計可知,刑事訴訟如經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並非因此剝奪原告之民事訴訟權利,反之,更肯認原告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進行審理。且民事庭對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當然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二者並無不可分割,不得各自審理之處。而於本案中,依據目前醫學及現存常情,期待被告回復心神,具備刑事訴訟就審能力,進而重啟刑事訴訟,顯屬難以想像。礙於上開法文規定,並無規範「刑事訴訟諭知停止審判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另礙於消滅時效規定,本案亦無從命原告撤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復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如依據現有法文,本案原告實現民事實體權利之民事訴訟權利,實質上將無請求民事法院審理、裁判,取得法院裁決之機會,進而毫無實現其民事實體權利之可能。 (三)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 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又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倘立法者並非基於立法政策,或並非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並因而違反平等原則,即應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而應予類推適用。查本案被告因年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神喪失所致之停止審判,因已無法期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而繼續審判。此所導致之結果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無從利用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便捷程序,實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指刑事訴訟因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時,原告亦無從利用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便捷程序無異。故本案爭議實與立法者欲規制解決「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附帶民事訴訟應如何處理」,屬於相同之法律爭議。再者,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原告可能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民事權利之實現遭受不利之法律判斷(尤其諭知無罪判決之時),然於此時,立法者仍肯認給予原告經聲請後,得以利用民事法院之機會。由此觀之,立法者更不至於剝奪因故遙遙無期停滯刑事訴訟之原告利用民事法院之機會。是此應係立法者於立法過程中之明顯疏漏,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 (四)是本案所彰顯之法律爭議,導致原欲使用附帶民事訴訟制 度達到便捷、紛爭一次解決目的之原告,反而陷於無法利用訴訟制度實現其民事實體權利之窘境,應即為現行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中所漏未規定之法律漏洞,應探求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援引適用,進而依據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予以填補闕漏。承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指刑事訴訟因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而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情形無異,即應例外給予開啟民事審判之機會。而本案爭議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後,准予移送民事庭之裁定,解釋上雖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但基於確保人民憲法所定之訴訟權,在法律未修正增訂前,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經原告聲請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