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YDM-111-訴-386-202410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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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現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至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至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非法轉讓,竟為下列犯行:㈠乙○○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甲○○。㈡乙○○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郭○○。㈢乙○○基於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甲○○。㈣乙○○、甲○○(由本院另以裁定停止審判)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5、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夏禾國際行館」旁對乙○○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物,再由乙○○帶同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其所承租上址「夏禾國際行館」108號房,適甲○○、郭○○在場,經警搜索對甲○○扣得附表二編號25至33之物,再經郭○○、甲○○之供述與勘查扣案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三第78至82頁)。再查: 一、被告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判決可參。被告乙○○就其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709、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7至149、151至157頁),是司法警察分別對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6、25至32之物後,送請上開機關檢驗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與測定重量,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觀諸上開檢驗報告就其鑑定品項、方法及結果均有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甲○○)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或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附表編號1、3、4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3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101頁;本院卷三第76、302、310至312頁),並有證人甲○○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30至31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37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5至3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附表二編號25至32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具體內容與重量,均如附表二編號25至32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7至149頁)。 二、附表編號2、7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2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至15、103頁;本院卷三第76至77、302、310至312頁),並有證人郭○○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8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郭○○所持用行動電話LINE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23至28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物扣案可憑。又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具體重量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0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51至157頁)。 三、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2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至15、103頁;本院卷三第76至77、302、310至31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述可佐(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32至33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37至138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9所示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17、123至12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9之物扣案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其法定刑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後歷經修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法定本刑提高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月9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重法、後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毒品,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後轉讓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故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均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與同 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係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甲○○,而以1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並無重疊,且各犯罪行為實行也無重合之情形,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於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乙○○本案所為各次犯行,雖然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並不相同,但其前案所涉犯行僅是自戕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行為,而本案則將具有成癮性、無害性之毒品、禁藥販賣或轉讓而使毒品、禁藥潛在危害擴散,本案行為危害性較其前案更為嚴重,仍足認其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其本案犯罪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各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乙○○本案之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乙○○各次犯行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㈡被告乙○○就其附表一編號1、4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乙○○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禁藥來源為黃○○(見本院卷三第77頁),然關於案外人黃○○有無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部分,經警提訊案外人黃○○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乙○○之指訴而對案外人黃○○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08152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9日嘉檢曉義111偵6790字第1129010833號函、112年7月7日嘉檢松義111偵6790字第1129019760號函、111年度偵字第679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至95、117、123、125至127頁),故被告乙○○本案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㈣被告乙○○本案所犯各罪,均併有前述加重與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被告乙○○亦當明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與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3、4各次轉讓與甲○○之種類、數量,而附表一編號2、5至7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13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另被告乙○○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但其所犯數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有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者,亦有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且依被告乙○○之前案紀錄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與本案之罪刑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數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也有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故本院就被告乙○○所犯數罪刑,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收 取之價金,均為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雖然並未扣案,但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於 附表一編號2、5至7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聯絡之工具(見本院卷三第76、77、310至311頁),而被告乙○○於111年2月26日第三次警詢中供稱:伊會以磅秤、夾鏈袋分裝後販售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2頁),又於同日偵訊中自承:扣案磅秤、夾鏈袋是要販賣時秤重、分裝之用,而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要供自己施用及販賣他人之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扣案磅秤、夾鏈袋也會於販賣毒品時作為分裝、秤重之工具(見本院卷三第312頁),而證人郭○○亦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時,當場目睹被告秤重(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750號卷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51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至16、20至22之物除係被告乙○○供其個人施用所持有,亦係被告乙○○備於日後伺機販售並遭查獲之剩餘毒品,而附表二編號17之物為被告乙○○供其販賣毒品秤重所用,附表二編號18之物為其供日後有販賣需求用以分裝毒品,附表二編號19則是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審酌該等物品之性質後,若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並無任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故認除了附表二編號1至16、20之22之物因偵查中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已喪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性質外,剩餘之附表二編號1至16、20至22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含有上述毒品而與該等毒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其內之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其內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17至19之物乃是被告乙○○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宣告沒收。 三、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對被告乙○○所為沒收、追徵價額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僅於主文分別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23至33之物),其中附表 二編號23、24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但難認與其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乙○○為沒收之宣告。而附表二編號25至32之物,雖均經檢驗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但皆為同案被告甲○○受被告乙○○轉讓而取得持有之物,此等物品既已易手而由被告乙○○轉讓交付與同案被告甲○○,祇能在該受轉讓者因此犯罪之項下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尚無於轉讓行為人即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參照【且附表二編號25至32之物,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由本院以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至於附表二編號33之物為同案被告甲○○遭查扣之物,是否和其與被告乙○○本案共同犯罪部分有關聯而有諭知沒收之必要,仍待同案被告甲○○日後得以到庭進行審理時,始得予以確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乙○○於111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7樓1居所內,將附表二編號2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該處桌上供甲○○得以無償施用,甲○○乃於111年2月10日晚上8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走【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2. 郭○○與乙○○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前某時,先使用LINE通訊軟體語音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乙○○將其所在位置傳送給郭○○,郭○○則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上址居所,當場交付500元與乙○○,向乙○○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乙○○於111年2月19日晚上7、8時許,在嘉義市某間飯店房間內,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給甲○○,而後甲○○再將海洛因分裝成2小包【即附表二編號25、26】及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數小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於111年2月24日晚上7、8時許,在嘉義市西門街某間旅館房間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給甲○○,而後甲○○再將之分裝為數小包【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5. 乙○○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男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甲○○,甲○○再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攜往嘉義市新建街某肉圓攤位旁與「阿宏」見面,由甲○○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阿宏」,並向「阿宏」收取1,000元攜回交付與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乙○○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im」之男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甲○○,甲○○再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攜往嘉義市西區仁愛路上「大九九五金行」賣場之停車場與「Tim」見面,由甲○○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Tim」,並向「Tim」收取1,000元攜回交付與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郭○○與乙○○於111年2月26日上午4、5時前某時,先使用LINE通訊軟體語音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乙○○再將其所在位置傳送給郭○○,郭○○於111年2月26日上午4、5時許抵達乙○○所在嘉義市○區○○路00號108號房內,並當場交付1,000元與乙○○,向乙○○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97公克,驗餘淨重0.392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162公克,驗餘淨重1.5038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172公克,驗餘淨重1.5092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73公克,驗餘淨重1.4783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93公克,驗餘淨重1.4849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14公克,驗餘淨重1.4773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046公克,驗餘淨重1.4931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566公克,驗餘淨重1.5442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694公克,驗餘淨重1.4569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34公克,驗餘淨重0.2409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63公克,驗餘淨重0.2326公克)。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58公克,驗餘淨重0.1571公克)。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68公克,驗餘淨重0.1435公克)。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84公克,驗餘淨重0.9800公克)。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08公克,驗餘淨重0.0807公克)。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396公克,驗餘淨重1.2167公克)。 17. 磅秤2台。 18. 夾鏈袋2包。 1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20.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只(淨重0.0007公克)。 2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只(淨重0.0024公克)。 2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袋1只(淨重0.0121公克)。 23. 吸食器1組。 24. POCO行動電話1支。 2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14公克,驗餘淨重0.1825公克)。 2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93公克,驗餘淨重0.0839公克)。 2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97公克,驗餘淨重0.1374公克【附表一編號1】)。 2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95公克,驗餘淨重0.0650公克)。 2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72公克,驗餘淨重0.0921公克)。 3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21公克,驗餘淨重0.1359公克)。 3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54公克,驗餘淨重0.3189公克)。 3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05公克,驗餘淨重0.0770公克)。 33.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