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2-交易-158-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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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新翔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新翔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嘉駿於民國111年4月2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65.3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王尚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致A車斜停在外側車道上。嗣於同日3時49分許,方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C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A車,致洪嘉駿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腸繫膜撕裂傷、嚴重壓碎性骨盆骨折、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傷口大於10公分、多處外傷合併呼吸衰竭及休克、肺炎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嘉駿之父洪泰瀧代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洪嘉駿與證人即B車駕駛王尚瓏於上開時、地發生追撞 事故後,被告方新翔復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101、394、410頁),且據代行告訴人洪泰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第20、28頁、他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王尚瓏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02至107頁),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18日、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偵3878卷第29頁)、東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2月8日、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5卷第15、29、32頁、偵3878卷第31頁)、秀傳紀念醫院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0385卷第31頁)、B、C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13、5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36、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至7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97至21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見警卷第211至21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及被害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之判斷: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3至75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被害人駕駛之A車已因追撞B車而停在外側車道上,逕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自後方追撞A車,既經被告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1頁),復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246275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7至4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6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⒉辯護人雖主張:白天與夜間的注意義務並不相同等語,惟依 卷附監視錄影影像,可知在第一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難據此脫免於注意義務違反之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辯護人所辯,難認有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僅為次因而非主因乙節,實係因果關係之問題,詳如下述。 ㈢被害人所受傷勢達重傷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於當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於施以腸繫膜撕裂傷修補手術、骨盆外固定手術、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及施以電子感應式顱内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復於同年5月4日施以顏面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進行右下肢清創;於同年5月18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同年5月20日施以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20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並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害;於同年7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顧,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同年9月6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害;於同年9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27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害,且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動作協調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於同年11月11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112年3月20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30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等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18日(見警卷第33頁)、東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2月8日、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5卷第15、29、32頁、偵3878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又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878卷第29頁),可見被害人因創傷性休克、腸繫膜撕裂合併腹内出血、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腦室内出血、骨盆骨折、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胺骨骨折及右側橈尺骨骨折,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於111年5月20日施行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10個月四肢肌力全為零分,四肢關節僵硬及活動角度受限。另被害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3日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認被害人因車禍致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日常起居需人幫忙照料,且缺乏理解力而無法作判解或解決問題,整體認知社交功能無法處理個人事務,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不高,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參(見偵3878卷第35至37頁)。勾稽上開診斷書及監護宣告裁定之內容,足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於案發後多次接受手術及治療觀察,仍未回復而昏迷,且無自主能力而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等情。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顯係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上「重傷害」無訛。 ㈣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按犯罪構成要件中「過失」之判斷係指實行行為是否存在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所重在於實行行為之可非難性;「因果關係」則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判斷特定結果是否係因某項因素而引起,核心在於決定實行行為與結果間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行為僅為肇事次因乙節,實係就被告所為追撞犯行與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間之貢獻程度為爭執,而非對於義務違反之程度執詞論辯,先予敘明。 ⒉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之A車因撞擊B車而停下後( 下稱第一次撞擊),被告駕駛之C車始自同側車道後方追撞A車(下稱第二次撞擊)。經查: ⑴第一次撞擊係A車追撞B車所致,而A車係自用小客車,B車係 營業用大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103頁)。兩車發生碰撞時,B車時速約為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59頁);第二次撞擊則係C車追撞斜停在高速公路之A車所致,而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車,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而C車於撞擊時速度約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亦據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 ⑵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次撞擊後,停車查 看被害人傷勢時,看見被害人頭部靠近頭頂的位置有流血,但臉部沒有外傷,頭部並沒有變形。他身體在駕駛座,但往副駕駛座倒。第一次撞擊之後,駕駛座的車門可以打開,但要用點力;第二次撞擊之後,即必須使用機械才能救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⑶按物體之碰撞,又可分為彈性碰撞與非彈性碰撞。彈性碰撞 係指物體碰撞後能量不因產生熱能或因物體變形而消散,而非彈性碰撞則指物體碰撞後動能因碰撞所生熱能或因物體本身受力變形而有所散逸,惟無論屬何種碰撞,均會滿足能量守恆定律,即碰撞前能量總和與碰撞後能量總和相同。再按能量可分為動能、熱能、光能、電能與化學能,其中動能與物體之質量及物體速度平方呈正比,此均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本案車禍而言,二次撞擊均有產生車體變形之結果,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3、111、115、129至163頁),堪認二次撞擊均屬非彈性碰撞無訛。而第一次撞擊時,兩車均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在碰撞後,B車瞬間速度仍約為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有B車時速紀錄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1頁),而第一次碰撞所生之刮地痕跡與A車第一次碰撞後所停放之位置相差約4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警卷第51頁),足認A車於碰撞後並非直接停下而仍有前進約45公尺,另B車於碰撞後僅左後車燈及部分車身變形,有B車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7頁),基於能量守恆定律,第一次撞擊前之動能既與撞擊後之動能相差不大,B車形變程度亦不高,故第一次撞擊時,施加於A車之能量亦非甚鉅;第二次撞擊時,A車係以靜止狀態,遭C車以每小時80至90公里之速度追撞,縱C車於碰撞後即刻閃避,因兩車速度相差甚鉅,且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車,其質量較A車(自用小客車)、B車(營業用大貨車)為大,故第二次撞擊所產生之能量較第一次撞擊更大,對A車及被害人造成之衝擊更屬明顯;再衡酌第一次撞擊時被害人頭部並未變形,且駕駛座之車門尚可以開啟,而第二次撞擊後,駕駛座之車門即因撞擊而無法開啟,可知第二次撞擊之力道顯然較第一次撞擊強烈,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亦更為嚴重;復考諸被害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對照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後僅見被害人頭部流血而未變形之證述,可知除頭部流血以外之傷勢,均非因第一次撞擊所致。又被害人於第二次撞擊後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認為我是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394頁)。查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即斜停於外側車道及路肩,妨礙車輛之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而有注意義務違反乙節,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9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詳為認定(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追撞A車之行為,並非肇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唯一原因。惟在第一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乙節既已認定如前,且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並下車查看被害人狀況後,有以開啟手機內之手電筒並揮動手機之方式警示後車,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仍有充分時間、機會迴避第二次撞擊之發生,故被告所為追撞之犯行,係為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之主要原因,核屬肇事主因無訛;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於斜停於外側車道及路肩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之行為,應僅係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被告及被害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第二次撞擊之肇事原因(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惟渠等於鑑定時未及審酌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自難逕採為肇事主、次因判斷之依據。是以,被告主張其為肇事次因而非主因,尚非可採。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在夜間行 駛於高速公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酌以被害人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難;另被害人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斜停在高速公路上,未有故障標誌警示後方車輛,導致被告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駕駛之A車,則為肇事主因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共同歸責,而非由被告自負全責,雖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責任,然此部分情狀應可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輕重有利認定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先否認部分傷勢為第二次撞擊所造成,惟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且曾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轉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2年1月30日斗六市民調112005號函(見調偵卷第1頁)、本院112年6月19日、113年6月14日、8月9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本院卷第51、341、365頁)及本院113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足認其並非不願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行司機、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字卷第428、429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字卷第42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廖俊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