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2-交易-284-20241127-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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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福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源福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5時56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鄉○鄉村○○○000號附1之房屋前,欲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入縣道000號公路(下稱163縣道)時,本應注意當時行駛在163縣道上之往來車輛動態及距離,並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傍晚仍有日照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逕自駛入163縣道。適此同一時間,告訴人張○○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163縣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經上址房屋前之路段,當其發現被告黃源福忽然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其前方冒出時,已然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張○○人車倒地後,身體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腦內出血、顳葉枕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骨枕骨顱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五、六骨及左側第三、四、五、六骨合併血胸、腰椎第二節及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引發頸動脈海綿竇瘺管,導致其雙眼紅腫,左側肢體無力,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113年9月27日死亡,有 其死亡證明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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