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2-交簡上-58-2024121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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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雅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偵字第6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雅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雅鈴於民國111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駕車行經吳鳳南路215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向前直行,而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坐於車內之乙○○因車輛碰撞所產生之衝擊,而受有頸部肌肉疼痛、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邱雅鈴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邱雅鈴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82至83頁、第138頁、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3955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2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112年9月18日112惠醫字第00073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乙○○111年10月1日急診、10月4日、10月12日、11月16日門診病歷資料與影像檢查光碟、陽明醫院112年11月15日陽字第1121101-4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陽明醫院112年12月26日陽字第1121201-71號函、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16日惠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偵卷第17頁,交簡上卷第33至64頁、第89至99頁、第105頁、第111頁),足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亦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且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時竟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頸部肌肉疼痛、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另主張告訴人所受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 傷害應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記載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之傷害,係依據陽明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該份診斷證明書並載明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28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13日、17日、20日、同年6月15日至該院門診就醫,然本件車禍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距告訴人首次至陽明醫院門診之112年3月28日已將半年,則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顯有疑問。次查,告訴人於車禍當日係於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急診,而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記載為:「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初期、其他顱內損傷,未伴意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次就診」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7頁),再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急診之病情與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有無因果關係,經聖馬爾定醫院以113年5月16日惠醫字第1130000435號函回覆略以:「彭員因發生車禍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後腦有碰撞座椅,頸部扭傷、右肩酸痛,不需腰椎影像檢查,故與陽明醫院記載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間診斷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11頁),顯見上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勢確實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有在現場 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應為「頸部肌肉疼痛、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公訴意旨及原判決所載之「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以告訴人亦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傷害」之事實基礎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21至123頁),此部分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亦未及審酌,是被告提起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交 通規則,竟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自首,對於其所涉過失情節部分尚無爭執,兼衡本案犯罪情節、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二審時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等節,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補習班老師,月薪約新臺幣2萬8仟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先生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有房屋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正常(見交簡上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審酌本件發生緣由,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