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2-交訴-108-2024103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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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文 盧品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147號、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品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文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坐動力式輪 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行走,而駛於慢車道上。適李芳秋(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牌照號碼MNQ-5676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蔡玉娟,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前,自後方撞擊黃俊文之動力式輪椅,李芳秋、蔡玉娟人車倒地,致蔡玉娟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芳秋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盧品憲駕駛牌照號碼BDC-5081號自用小貨車,亦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前,撞擊倒臥在外側快車道上之李芳秋、蔡玉娟,致李芳秋因頭胸腹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死亡,蔡玉娟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右側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挫傷、第2、4、5腰椎骨折、右髖脫臼、雙側骶骨骨折之傷害,嗣因顏面骨骨折、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玉娟之女郭芸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無過 失云云,經查: 1.被告黃俊文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坐動力式 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適李芳秋騎乘牌照號碼MNQ-5676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蔡玉娟,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前,自後方撞擊被告黃俊文,李芳秋、蔡玉娟人車倒地,致蔡玉娟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後被告盧品憲駕駛牌照號碼BDC-5081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前,撞擊倒臥在外側快車道上之李芳秋、蔡玉娟,致李芳秋因頭胸腹鈍力損傷、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死亡,蔡玉娟則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右側3-9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張力性氣血胸與肺挫傷、肝臟挫傷、第2、4、5腰椎骨折、右髖脫臼、雙側骶骨骨折之傷害,嗣因顏面骨骨折、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死亡等節,為被告黃俊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品憲、證人即告訴人郭芸溱、證人黃智祥、李文進、葉文松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存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2.又動力式輪椅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 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此有交通部95.08.25.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存卷可考。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俊文乘坐動力式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附件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實。被告黃俊文既乘坐動力式輪椅,視同行人,自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非駛在「慢車道」,甚至近「快車道」分隔線,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非不能靠邊行走,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行走,而駛於「慢車道」近「快車道」分隔線,致後方李芳秋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被告黃俊文自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同此認定,本院認為可採。 3.被告黃俊文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值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俊文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品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文、證人即告訴人郭芸溱、證人黃智祥、李文進、葉文松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盧品憲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核被 告盧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盧品憲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而觸犯二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黃俊文、盧品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文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以其錯誤之交通安全觀念,乘坐動力式輪椅致被害人蔡玉娟受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復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害人蔡玉娟所受之傷勢,未與被害人蔡玉娟之女郭芸溱調解;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品憲因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李芳秋、蔡玉娟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盧品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盧品憲已與被害人李芳秋之繼承人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盧品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方面 一、公訴意旨:被告黃俊文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22分許,乘 坐動力式輪椅,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行走,而駛於慢車道,適李芳秋騎乘牌照號碼MNQ-5676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前,自後方撞擊黃俊文,李芳秋倒地,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黃俊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俊文對李芳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黃俊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李芳秋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死亡,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並未告訴,此觀相驗、(刑事)偵查卷宗甚明,揆諸上揭說明,原應就被告黃俊文過失傷害李芳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黃俊文係以一乘坐動力式輪椅之行為而觸犯二過失傷害罪,被告黃俊文涉犯過失傷害李芳秋與蔡玉娟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林仲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李芳秋、蔡玉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李芳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蔡玉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黃俊文)、「測定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NQ-5678)、查車籍(BDC-5081)、查駕駛(李芳秋、盧品憲)、內政部警政署值勤臺公務電話紀錄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075號函、估價單、聲明書、交通部95.08.25.交路字第0950047173號函、康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康企字第23052501號函暨附件電動輪椅型號KP45之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不起訴處分書(李芳秋)、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勘驗筆錄附件、職務報告、照片